法規條例
1.申請條件
(1) 都市計畫工業區
(1-1) 政府編定開發工業區之各行業
(1-2) 科學園區
(1-3) 一般工業區:符合所屬都市計畫土地容許使用項目,以供工業(或產業)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為限。
(2) 位於非都市計畫工業區:符合核定開發計畫,並以供生產事業、工業及其必要設施使用為限。
2. 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
(1) 都市計畫工業區(開發工業區或科學園區)
各獎勵項目認定標準及容積獎勵額度上限如下圖所示
註:
1.申請人須達申請△F1 標準方可申請△F2。
1.申請人須達申請△F1 標準方可申請△F2。
2.總容積上限:
(1)△F1 與△F2 獎勵額度加總以各該工業區法定容積之 20%為上限。
(2)倘廠商仍有容積需求,亦可以捐贈產業空間或繳納回饋金方式取得容積額 度;該額度以各該工業區法定容積之 30%為上限(含捐贈產業空間),合 併△F1 與△F2 獎勵額度以各該工業區法定容積之 50%為上限(含捐贈產 業空間)。
(3)依前項申請捐贈產業空間核予容積獎勵者,以捐建供作中繼廠房或提供指定之產業或社會福利、公益設施,且經工業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意接管者,該捐贈空間得免計入容積;另得依捐贈空間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之 1 倍計算獎勵,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 30%,並應具獨立出入口,且出入口應面臨基地允許最寬之面前道路。
(4)申請基地倘依循現行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相關機制申請,合併上開容積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 50%。
3. 回饋金限定於各該園區與其周邊相關使用或公共設施之改善,後續將依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4. 回饋金採分期繳納,第一期於事業計畫書核准時繳交回饋金之百分之十,第二期於地方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繳交回饋金之百分之二十,剩餘之回饋金於次年起分十年期繳交。倘申請人於回饋金繳納完成前,有將本方案獲取之容積增量建物產權轉讓予第三人之需求,應將剩餘之回饋金一次繳納完畢後始得辦理。
5. 捐贈產業空間需集中留設經中央(經濟部)或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意接管,後續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6 條相關規定辦理。
(2) 都市計畫工業區(一般工業區)
(2-1) 容積獎勵項目包括△F1新增投資與△F2能源管理等兩大項,由地方政府視需求得彈性調整,惟合併獎勵額度加總以各該工業區法定容積之 20%為上限。
(2-2) 倘廠商仍有容積需求,得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,以捐贈產業空間或繳納回饋金(或代金)方式取得容積額度;該額度以各該工業區法定容積之 30%為上限(含捐 贈產業空間),合併△F1 與△F2 獎勵額度以各該工業區法定容積之 50%為上限(含捐贈產業空間)。
(2-3) 依前項申請捐贈產業空間核予容積獎勵者,以捐建供作中繼廠房[註]或提供指定之產業或社會福利、公益設施,且經工業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意接管者,該捐贈空間得免計入容積;另得依捐贈空間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之1倍計算獎勵,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 30%,並應具獨立出入口,且出入口應面臨基地允許最寬之面前道路。
(2-4) 上開容積獎勵項目、認定標準及額度上限,納入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明定之;至中繼廠房認定標準,得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(依園區轄管單位而定)自行視各園區需求訂定。
註:中繼廠房係廠商衍生因建築或安置、臨時裝卸或堆置材料、零件、成品或機械設備等臨時性需求而短期使用之廠房,以滿足維持營運之需要,降低建築施工期對原使用人持續營運事業之影響。
(3) 非都市計畫工業區
(3-1) 容積獎勵項目包括△F1新增投資與△F2能源管理等兩大項,合併獎勵額度加總以各該工業區法定容積之20 %為上限。
(3-2) 倘廠商仍有容積需求,得依該園區主管機關之規定,以捐贈產業空間或繳納回饋金方式取得容積額度,惟合併△F1 與△F2 容積獎勵額度,總容積率以 400%為上 限。